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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日100 年度簡字第68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452 號;
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君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沈君奕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其預見如此,竟為求應徵司機之工作,即涉險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7 號前,將其前向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指示前來拿取之某成年「助理」(姓名年籍均不詳)。
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藍國端、沈品儀、許文華、鄧緯挺因此陷於錯誤,即按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君奕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後因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品儀、鄧緯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沈君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沈君奕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如下:㈠前揭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帳戶,乃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並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4 月11日忠孝贏字第10000012101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沈品儀、鄧緯挺、被害人藍國端、許文華分別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存款帳戶內,嗣經前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有前揭臺灣銀行忠孝分行所函覆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外,並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各自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沈品儀、鄧緯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及被害人藍國端、許文華分別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為佐,俱堪認屬真實。
職是,足見前揭詐騙集團係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而將前揭金額轉帳至被告帳戶,前揭詐騙集團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
查被告於認罪前原係辯稱其乃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將其之前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王經理」派來之「助理」云云。
縱認此節屬實,但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以前有應徵到信用不良的司機,有被扣款的紀錄,為了避免到時候薪水沒有領到而起糾紛,所以要求我把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測試云云,然衡情此種作法要與常理有違,蓋縱然司機之信用不良,惟若公司確已依約匯入薪資至司機之帳戶中,即便司機因故遭扣款,亦係司機之個人問題,而與公司無涉,公司若已保留薪資匯款之相關憑證或明細,即足以確保公司權益以避免無端捲入糾紛,自無必須取得應徵之人之提款卡以為「測試」之理;
況取得信用卡,又如何能進行「王經理」所謂之「測試」,兩者間何以有所關聯,亦未見「王經理」敘明,是「王經理」之說法顯然悖於常情,常人均可預見為是。
從而,對於此種悖於常情之作法,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疑可言;
而在有所懷疑之情況下,自不難理解「王經理」要求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有其圖謀不軌之真正目的,否則斷無要求提供之理。
再者,被告對此同確有其主觀上之預見,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交給他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後來他跟我說我銀行存摺影印不清楚,我才驚覺到要是我的存摺帳戶被人匯進什麼錢,也就是有人被騙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怕這種情形發生,所以我才在交付資料的同一天下午5 點多開始就去補登存摺等語,即見其明。
職是,被告主觀上既有此預見,竟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出,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亦仍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自難徒以其上開所辯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㈢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有擔任廚師之經歷,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而縱認其前揭所辯應徵司機乙節屬實,但前揭應徵司機之作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如前述;
且自稱「王經理」之男子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或瞭解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亦應會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被告於交付後即勤於補登存摺查看乙情即明。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係供作詐騙集團詐欺之用,然被告既有所預見一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後,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用,其竟仍交付,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前揭自稱「王經理」之男子要求其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王經理」之「助理」,容任幫助前揭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至屬灼然。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查前揭詐騙集團先後使被害人或告訴人藍國端、沈品儀、許文華、鄧緯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聲請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尚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容有未合。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騙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失慮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非用以賺取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俞秀美
法官 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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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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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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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藍國端│100 年3 月21日某│藍國端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3 萬元 │板橋地檢│
│ │ │時(但在附表編號│6 時2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 │署移送併│
│ │ │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成員之來電,對方訛稱藍國端│ │案部分 │
│ │ │)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 │ │
│ │ │ │,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必須取│ │ │
│ │ │ │消設定,致藍國端陷於錯誤,│ │ │
│ │ │ │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 │ │
│ │ │ │間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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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沈品儀│100 年3 月21日晚│沈品儀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29,987元 │聲請簡易│
│ │ │上10時20分許 │8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 │判決處刑│
│ │ │ │之來電,對方訛稱沈品儀於雅│ │部分 │
│ │ │ │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誤│ │ │
│ │ │ │為設定分期付款,必須取消設│ │ │
│ │ │ │定,致沈品儀陷於錯誤,即依│ │ │
│ │ │ │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間匯│ │ │
│ │ │ │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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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許文華│100 年3 月21日晚│許文華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29,989元(聲請│聲請簡易│
│ │ │上10時20分許至同│9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書誤載為3 萬元│判決處刑│
│ │ │日晚上10時32分許│成員之來電,對方訛稱許文華│) │部分 │
│ │ │間之某時(聲請書│之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 │ │
│ │ │誤載為同日晚上9 │物品(但使用許文華之金融卡│ │ │
│ │ │時30分至10時20分│),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必須│ │ │
│ │ │間之某時) │取消設定,致許文華陷於錯誤│ │ │
│ │ │ │,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 │ │
│ │ │ │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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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鄧緯挺│100 年3 月21日晚│鄧緯挺於100 年3 月21日晚上│9,999元 │聲請簡易│
│ │ │上10時32分許 │9 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某│ │判決處刑│
│ │ │ │成員之來電,對方訛稱鄧緯挺│ │部分 │
│ │ │ │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 │ │
│ │ │ │,誤為設定分期付款,必須取│ │ │
│ │ │ │消設定,致鄧緯挺陷於錯誤,│ │ │
│ │ │ │即依對方之指示,而於左開時│ │ │
│ │ │ │間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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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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