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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張青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8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青華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沒收其所有之犯罪所用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及保險套5 個,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願坦承所為,然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改判拘役之刑,以保其執業登記與駕駛執照云云。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定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方式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每日載送8 小時可獲得2,200 元之利益,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未思及其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刑列明之種類,求予改判法文所無之拘役刑度,殊屬無據,至其是否將因本案犯行另受交通監理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與吊銷駕照之行政處罰,核亦係該等主管機關之裁處權限,本院於此自無過問餘地,更與本案刑度之酌定無涉,從而,原審關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堪認被告所提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查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本案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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