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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簡字第76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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