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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森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0 年度簡字第82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森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告訴人楊瓔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實難使被告感受到刑罰之可懼而達導正及威嚇之效果,故原審判決顯有未洽,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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