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22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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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金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乙字第2837號、99年度罰執緝乙第482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辛字第1116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分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乙字第2837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以99年度罰執緝乙字第48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 日,之後再以99年度執辛字第111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就99年度執辛字第1116號之1 部分應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誤繕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惟伊認為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安排最後執行,不應插於2 有期徒刑間執行,如此實不便及不利伊在監執行,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處,應變更為先執行99年度執乙字第2837號,再執行99年度執辛字第1116號之1 執行指揮書,最後執行99年度罰執緝乙字第482 號執行指揮書,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96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水: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③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而上開3 罪刑均經移付執行,就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執乙字第28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2 月5 日;

就②所示之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罰執緝乙字第48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9 月5 日;

就③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 日以99年度執辛字第1116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1月9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837號、99年度罰執緝字第482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辛字第11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準此,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辛字第1116號之1 執行指揮書部分(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乃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執行指揮書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倘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有期徒刑8 月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而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乙字第2837號、99年度罰執緝乙字第482 號執行指揮書部分,所據以執行之判決分別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85號、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予審究,惟觀諸上開2 部分執行指揮書之內容,可知檢察官係先以99年度執乙字第283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 月,再以99年度罰執緝乙字第482 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並無聲明異議人所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況有關執行順序之指揮,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將罰金易服勞役插接於徒刑間執行,並不致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亦即,並無較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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