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23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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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慧
陳佳渝
陳秀羽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被告王美慧、陳佳渝、陳秀羽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被告王美慧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40 元、被告陳佳渝所有之賭資190 元、被告陳秀羽所有之賭資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美慧、陳佳渝、陳秀羽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876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40 元、190 元、60元,合計共390 元,分別屬被告王美慧、陳佳渝、陳秀羽所有且均係在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王美慧、陳佳渝、陳秀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佐,上開撲克牌1 副及賭資390 元,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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