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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9 號被告林惠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開案件查扣之海洛因1 袋(淨重95.43 公克,純質淨重2.9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與陳憶清在臺北縣樹林市(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287 之4 號8 樓同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共17包等物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1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同案被告陳憶清部分,則經檢察官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前揭扣案海洛因17包沒收銷燬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並經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自無再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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