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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富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560號;
如附表編號2 :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715號;
如附表編號3 :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富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富竣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決議可為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3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得為易科罰金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2,000 元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定執行刑時則應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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