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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明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明芝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巫明芝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 年8 月2 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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