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美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美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