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3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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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丁泉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丁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丁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另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確定),於99年4 月6 日送監執行,嗣再由法務部於101 年3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3 月30日法矯司字第10101069101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黃丁泉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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