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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書維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於100 年3 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5巷3 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嗣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又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1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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