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461,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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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3135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56 號被告蔡明倫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一(即仿冒「HELLO KITTY 」面紙盒51個、仿冒「HELLO KITTY 」電子驅蚊器48個、仿冒「HELLO KITTY 」室內拖鞋14個、仿冒「HELLO KITTY 」驅蚊手環1674個)、附表二所示之物(即「DAHOO 」磨腳皮機1 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情,將原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明倫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35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1 年3 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DAHOO 」磨腳皮機部分,查本案前開99年度偵字第31356 號緩起訴處分書中並未提及「DAHOO磨腳皮機」1 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保管字第7377號扣案物編號5 )之事,亦未認定該「DAHOO 」磨腳皮機為仿冒商標商品,是此部分並非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範圍,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DAHOO 磨腳皮機」1個,係仿冒商標之物,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是否犯罪,自與前開法條所定得專科沒收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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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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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HELLO KITTY 」面紙盒      │5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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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HELLO KITTY 」電子驅蚊器  │4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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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HELLO KITTY 」室內拖鞋    │14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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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HELLO KITTY 」驅蚊手環    │167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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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8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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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產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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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DAHOO 」磨腳皮機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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