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叁臺(含IC板叁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收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82號被告周一中(民國98年1 月19日死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94年6 月15日期滿,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 臺(含IC板3 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一中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93年1 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思源路304 之5 號「金源海釣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 臺(含IC板3 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迄於同年2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 臺(含IC板3 塊,前揭空機臺3 臺斯時即交由周一中代保管,有周一中前出具之代保管條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2103號偵查卷第10頁》)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3年度偵字第6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周一中應書立悔過書(前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個月之期間內,向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繳交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已於94年6 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3 臺(含IC板3 塊),係周一中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周一中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3年度核退字第2103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6782號偵查卷第7 頁),是聲請人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