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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元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元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鄭元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1月22日16時3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9年11月22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0 年2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3 月29日〉、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 年1 月2 日0 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1 月2 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0 年4 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0 年2 月25日〉、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補正之),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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