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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羿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張羿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30號及101 年度簡字第787 號各判處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100.02.14 或100.02.15 」,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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