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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介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介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介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蔣介原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共二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蔣介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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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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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同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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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1日 │100 年10月3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5101號 │第6881號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260│100 年度簡字第9028│
│實│ │號 │號(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100 年度簡字第 │
│ │ │ │90298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0年9月21日 │ 101年2月20日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6260│100 年度簡字第9028│
│判│ │號 │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15日 │ 101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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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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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13005 號 │字第3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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