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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明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及2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書、101 年度交簡字第30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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