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2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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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與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與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與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七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徐與聯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屬程序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五八二、二三五三號、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三五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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