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29,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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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永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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