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3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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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得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得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得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吳得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87號」、「101 年3 月15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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