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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義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正義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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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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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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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 3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185 條之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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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29 日23時許 │100 年9月13日16時15分許 │100 年9月13日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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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 8524 號 │年度偵字第25195 號 │年度偵字第25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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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 220 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 5451 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 5451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 年9月6日 │100 年11 月10 日 │100 年11 月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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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 220 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5451 號 │100 年度交簡字第5451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0月3日 │101 年3 月20 日 │101 年3 月2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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