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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彭琴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45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字第2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執字第二九0五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彭琴梅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琴梅因重利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執行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詎遭檢察官駁回,並以101 年執字第2905號執行命令命伊入監服刑。
查異議人係初犯,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參與犯罪之時間僅有99年7 月至100 年1 月,期間尚短;
且異議人係以月薪新臺幣3 萬元受僱於共同被告劉安笙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僅負責接聽電話確認借款人身份,並轉告劉安笙處理,而未實際參與放款及收取重利息之行為,犯行尚屬輕微,鈞院刑事判決亦係考量上情,惠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乃懇請鈞院姑念異議人犯行尚輕,且異議人係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目前任職於同宏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業務助理,父親彭雙桂目前無業,祖父彭桂保年邁體衰,患有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均依賴異議人在外工作支撐家計,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家中長輩將頓失依靠,懇請鈞院惠予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恩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必將兢兢業業努力工作,絕不敢再蹈法網。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且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至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茲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執字第2905號執行命令認:「茲審酌受刑人與其他共犯共同趁被害人等需錢孔急之時,貸與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收取重利之時間非短,危害社會法秩序甚鉅,足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然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共同犯重利罪,前經法院審酌受刑人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之工作,先後貸放款項予吳水龍等59人,以收取週年利率151.31% 至2281 .25% 之重利,除有礙金融秩序外,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其犯罪動機在於謀取暴利,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因被害人非少,致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其係受僱於共同被告劉安笙,負責接聽電話與記帳,對犯罪之支配程度,相對較低,且在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而就該5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5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復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收取重利之時間非短,危害社會法秩序甚鉅,足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受刑人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惟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乃係本案犯罪型態所使然,法院已就該各次行為分別評價而為判刑;
而受刑人係自99年7 月起始受僱於共同被告劉安笙、楊修銘等人,迄至100 年1 月20日即為警查獲,以其受僱期間僅6 個多月,復僅係擔任接聽電話及記帳之工作,對犯罪支配程度較低,是檢察官認定因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其收取重利之時間非短,危害法秩序甚鉅,稍嫌率斷,檢察官前開審酌之事由,非但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甚且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
㈡又按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本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且依該條文結構及立法意旨觀之,該審酌事由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就具體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前開規定易科罰金。
然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審酌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謂有當,已如前述,且相較於准予易科罰金一途,何以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上開短期自由刑即得以維持法秩序,亦未見執行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說明,是其處分即難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執行指揮命令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難謂無理由,應予撤銷。
又聲明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本院審酌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爰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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