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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尤三郎
被 告 尤靜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三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100 刑保工字第278 號)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尤三郎因被告尤靜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刑保工字第278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
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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