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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以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被告廖以軒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一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聲請書漏引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以軒因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LV」商標之皮包一只,確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字樣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證物清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
扣案仿冒皮包既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前揭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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