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鴛鴦
黃楊素蘭
吳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65號被告陳鴛鴦等3人之妨害投票罪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3月24日期滿。
扣案之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鴛鴦等3人所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3月2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現金3,000 元,分別經被告3 人坦承係其等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而經被告3 人自動繳交扣案 (陳鴛鴦、黃楊素蘭、吳玉霞各現金1,000 元) ,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贓款字第10010049號) 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現金3,000 元,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