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582,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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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彬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文彬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之「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6 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之「100.09.30 」應更正為「100.09.26 」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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