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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雅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 所載之刑,受刑人於100 年12月9 日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惟該罪既得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則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附表編號1 之罪刑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僅嗣後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已。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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