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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萬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萬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萬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附表編號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之10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萬財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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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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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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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11月3日 │99年8月初某日 │99年12月28日 │99年11月30日 │99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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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板橋地檢100年度 │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板橋地檢100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撤緩毒偵字第19號│字第24105號 │偵字第10278號 │偵字第22973號 │偵字第4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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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522│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
│實│ │3351號 │號 │1663號 │779號 │4328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0年5月13日 │100年6月30日 │100年9月5日 │101年1月30日 │101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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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522│100年度易字第 │100年度審易字第 │100年度易字第 │
│決│ │3351號 │號 │1663號 │779號 │4328號 │
│ ├─────┼────────┼────────┼────────┼────────┼────────┤
│ │確 定日 期│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100年11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101年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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