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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富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富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查受刑人童富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柒│100 年6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9 月│
│ │一級毒│月 │20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3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 │毒偵字第44│1887號 │18日確定 │
│ │ │ │ │68號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參│100 年6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9 月│
│ │二級毒│月 │20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3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0月│
│ │ │ │ │毒偵字第44│1887號 │18日確定 │
│ │ │ │ │68號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柒│100 年7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0月│
│ │一級毒│月 │30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8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1月│
│ │ │ │ │毒偵字第53│2380號 │16日確定 │
│ │ │ │ │47號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參│100 年7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0月│
│ │二級毒│月 │30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8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0 年11月│
│ │ │ │ │毒偵字第53│2380號 │16日確定 │
│ │ │ │ │47號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肆│100 年9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1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8 日為警採│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 │5 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尿回溯96小│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 年3 月│
│ │ │臺幣壹仟元│時內之某時│毒偵字第73│44號 │17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73、73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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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
│ 知裁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 │
│ 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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