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1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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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被告許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0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0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0242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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