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13,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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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芳源 原名康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芳源因竊盜等案件,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彈藥之主要零組件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子彈1 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之彈匣1 個,認係以分解之彈匣,內含彈匣外殼、彈匣彈簧、頂彈座等物,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

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康芳源因竊盜等案件,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彈藥之主要零組件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扣案之子彈1 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彈匣1個,認係以分解之彈匣,內含彈匣外殼、彈匣彈簧、頂彈座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20146771號槍彈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3041 號卷第84頁),足認扣案之彈匣1 個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既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即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聲請人仍聲請沒收上開子彈1 顆,容有未恰,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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