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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八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麗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藍麗珠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下稱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且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7 月間不詳時間」,應予更正為「96年7 月間不詳時間」;
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7 月10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8 月1 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8 月13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8 月21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9月2 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9 月5 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9 月9 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年7 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9 月18 日 」;
聲請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6 年7月間」,應予更正為「97年10月14日」;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誤載為「否」,均應予更正為「是」)。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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