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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子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罪名應更正為「恐嚇取財」;
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2 月3 日」、「101 年3 月13日」;
附表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少訴字第11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分述如下:
(一)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 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於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以上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有利於受刑人。
(二)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亦以95年7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上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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