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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滋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陸拾柒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滋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1 年3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67片(99年度保字第6465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係依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得沒收之物雖不以犯人所有為限,然此規定並非「必」為沒收,法院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此觀法條用語為「得」沒收即明,故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沒收規定並非專科沒收,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符,當無依該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誤引法條,惟經本院核閱卷宗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諭知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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