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31,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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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源
具 保 人 甘瑞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甘瑞蓮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許峻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通知書、拘提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

又本件聲請人固曾於100 年9 月7 日以板檢玉文100 執10893 號通知,郵寄至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28巷62之1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 年9 月14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另於101 年3 月2 日以板檢玉文100 執10893 號通知,郵寄至高雄市苓雅區○○○○路」305 巷2 之2 號,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等情,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查詢結果,具保人甘瑞蓮並未前往該局領取上開文書,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甘瑞蓮自92年11月5 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05 巷2 之2 號,迄今均未變更,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足認高雄市苓雅區○○○路305 巷2 之2 號迄今仍為具保人甘瑞蓮之住所無疑,是聲請人漏未對具保人甘瑞蓮之住所即高雄市苓雅區○○○○路」305 巷2 之2 號送達上開通知,而誤向高雄市苓雅區○○○○路」305 巷2 之2 號為送達致遭退回,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甘瑞蓮履行義務,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

從而,本件聲請人漏未對具保人甘瑞蓮之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通知具保人甘瑞蓮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甘瑞蓮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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