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637,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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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珮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珮慈因犯附表所示等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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