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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雅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雅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查受刑人吳雅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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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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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貳│100 年5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7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30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6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0 年8 月│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39│5345號 │31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73號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參│100 年8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0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10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31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0 年11月│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58│7113號 │19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11號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參│100 年8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 年12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8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1 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 年1 月│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69│8231號 │16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0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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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賣第│有期徒刑貳│100 年7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2 月│
│ │二級毒│年 │2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4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1 年3 月│
│ │ │ │ │偵字第2213│2396號 │21日確定 │
│ │ │ │ │2 、22602 │ │ │
│ │ │ │ │號 │ │ │
├─┼───┼─────┼─────┼─────┼─────┼─────┤
│5 │販賣第│有期徒刑壹│100 年7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2 月│
│ │二級毒│年拾月 │10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24日判決、│
│ │品 │ │ │署100 年度│年度訴字第│101 年3 月│
│ │ │ │ │偵字第2213│2396號 │21日確定 │
│ │ │ │ │2 、22602 │ │ │
│ │ │ │ │號 │ │ │
├─┴───┴─────┴─────┴─────┴─────┴─────┤
│備註: │
│1.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定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於諭│
│ 知裁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679 │
│ 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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