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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貴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民國58年4 月15日生」應更正為「民國58年4 月5 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所為之101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原本及裁定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民國58年4 月15日生」應更正為「民國58年4 月5 日生」,因係文字之記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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