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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和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和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和璋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7 月4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6 月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4 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84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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