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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百零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忠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楊文忠㈠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十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十一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三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一○七一四八○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四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一○七一四八一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
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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