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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東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82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74號、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書均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已受罰金之執行,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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