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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忠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忠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23號審理,並於101年2月24日判決,於101年3月23日確定。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蕭忠陽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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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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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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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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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2月19日 │98年9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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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板橋地檢99年度速偵字│板橋地檢100年度撤緩 │
│機關年度案號 │第1434號 │偵字第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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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410號 │100年度簡字第7623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99年3月30日 │101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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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簡字第2410號 │100年度簡字第7623號 │
│決├─────┼──────────┼──────────┤
│ │確 定日 期│99年6月1日 │101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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