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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莉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陸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伍柒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8 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59巷8 弄10號5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毛重0.4460公克、0.8570公克,分別淨重0.2460公克、0.6570公克,因鑑驗各取樣0.0002公克用罄,分別驗餘淨重0.2458公克、0.6568公克(聲請書略載為分別淨重0.246 公克、0.657 公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⑴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4460公克,淨重0.24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458公克;
⑵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8570公克,淨重0.6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568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04049 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第45、16、36頁、101 年度聲沒字第15 8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係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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