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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宏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二五六巷六四號三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佳宏(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移審時,經鈞院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惟覓保無著羈押迄今,然被告家貧,無力籌措5 萬元保證金,因此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移審時,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5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其短時間即犯下4 件加重竊盜案件,有反覆實施同一案件之虞,又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上開訊庭後當庭諭知羈押。
惟因被告業已認罪,本案亦經審結,經審酌被告於本案涉案之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56 巷64號3 樓,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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