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閔因犯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4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博閔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2年度少訴字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㈡98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受刑人自98年3 月10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3 年8月1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6 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1010745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