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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介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介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蔣介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罪 名│原宣告之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
│號│ │ │ │案號 │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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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伍│100 年11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2 月│
│ │ │月,如易科│18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 │16日判決、│
│ │ │罰金,以新│ │署100 年度│年度易字第│101 年3 月│
│ │ │臺幣壹仟元│ │偵字第3071│4554號 │16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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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100 年12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3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17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 │12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 │署101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 年4 月│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66│1483號 │3 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9 、1108號│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陸│101 年1 月│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1 年3 月│
│ │二級毒│月,如易科│7 日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1 │12日判決、│
│ │品 │罰金,以新│ │署101 年度│年度簡字第│101 年4 月│
│ │ │臺幣壹仟元│ │毒偵字第66│1483號 │3 日確定 │
│ │ │折算壹日 │ │9 、1108號│ │ │
├─┴───┴─────┴─────┴─────┴─────┴─────┤
│備註: │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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