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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馬志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馬志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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