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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秀珍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㈠、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㈡、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又舊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該條項規定雖於新法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惟司法院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認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則新法與舊法就此部分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同;
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2 罪合併執行時,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秀珍因犯侵占、商業會計法等2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4年9 月30日後之某一不詳時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及釋字第662 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釋字第662 號,廢止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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