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聲,186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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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福
鍾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036 號被告李友福、鍾啓榮等二人賭博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期滿。

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支)、骰子3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友福、鍾啓榮等二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063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70 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均已於101 年1 月2 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扣押之天九牌1 副(32支)、骰子3 顆及賭資1 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李友福、鍾啓榮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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